李某一、李某二、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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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川0115民初3441号

原告:李某一,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二,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强,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一提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写明:“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付永忠。付永忠与郭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郭某。李某二提供了各项费用以及方量的结算明细,具体涉及包含6.李某一处50装载机用时票据结算清单载明结算费用为166080元。李某二与郭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某二确认已收款1050000元,剩余未付款应为1717619元(2767619元-1050000元)。2018年2月2日李某二出具承诺书,承诺减免后的未付款金额为464885元。李某二陈述的剩余未付金额170余万元与本院查明的未付款总金额一致,李某二的该陈述能够看出其承诺的减免是针对全部未付款170余万元进行的减免,而非仅针对部分项目的费用进行的减免,加之承诺书未对减免的条件进行约定,故承诺书已生效,该承诺对李某二具有约束力,现郭某应支付李某二工程款金额为464885元。案外人李某一要求撤销对李某二的委托以及要求郭某直接向其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一可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对郭某辩称应扣除李某一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一提交结算清单证明李某一提供的50装载机的结算费用为166080元,该结算清单有结算人郭某的签名和李某二的签名。李某一提交撤销委托收款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撤销委托收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某一提交的50装载机结算清单有结算人郭某的签名和李某二的签名,又因郭某陈述其是向李某二付款,且李某一陈述李某二未向其付款,故本院支持郭某支付李某一50装载机费用166080元,李某二在其收到的郭某支付的本案款项限额范围内向李某一承担付款责任。对李某一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166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一16608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166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李某二在其收到的郭某支付的本案款项限额范围内向李某一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3161元,由原告李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琳
书记员罗丽君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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