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昂、耿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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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302民初1853号

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1321MA0YW8848U,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18A-1。
法定代表人:赵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伟,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昂,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耿某,女,2008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文,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吴秀华,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李昂的丈夫耿子军与原告签订《居然之家预租协议书》,原告将4019号铺位预租给耿子军。2020年8月18日上午,耿子军在居然之家朝阳店装修店铺时,发生高空坠落,导致死亡。被告李昂、耿某、刘文、吴秀华分别系死者耿子军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死者耿子军家属经过谈判、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9月17日与死者耿子军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甲方一次子那个给付乙方补偿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整),此款在2020年9月17日前付清。第二、乙方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收款收据、身份证、死亡证明)等义务。第三、乙方同意解除甲方与耿子军签订的预租合同,并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铺位退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预定金20,000元。第四、甲方垫付的耿子军丧葬费用与乙方在商铺的装修费用相冲抵,互不找差。第五、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配合义务,则甲方的承诺无效,所收款项全部退还,并赔偿甲方的利息等损失。第六、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2020年9月19日,耿子军的尸体火化,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对之前的相关丧葬费进行结算,共计花费49,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补偿协议书、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垫付的耿子军丧葬费用与乙方(被告)在商铺的装修费用相冲抵,互不找差,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仅以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丧葬费用抵顶乙方在商铺的装修费用;补偿协议书系因耿子军在居然之家朝阳店装修店铺时,发生高空坠落,导致死亡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在协议达成后才处理遗体合情合理,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属于丧葬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生在协议签订后的丧葬费用49,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昂、耿某、刘文、吴秀华返还依据双方于9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之后垫付死者丧葬费49,55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在野
书记员马丽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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