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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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11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出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庭前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很短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前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赵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支付其之前给付的钱款4500元,原告刘某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包容才能使家庭生活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非常短,在相互基本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未能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某书面答辩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钱款450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王婷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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