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王某、桦甸市翰洋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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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67号

原告:徐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翰洋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温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及其经营的翰洋粮食公司通过温某分四次向徐某1借款合计2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2019年12月11日,王某为徐某1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借据中盖有翰洋粮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21年4月30日,王某、徐某1、温某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温某对上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2日,王某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存款明细账、借款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翰洋粮食公司、王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徐某1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徐某1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徐某1要求翰洋粮食公司和王某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金25万元和月利率1%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数额为4.5万元(25万元×0.01×18个月),扣除王某给付的利息1万元,本案中应当给付2021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应为3.5万元,徐某1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其多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温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徐某1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温某关于应当由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翰洋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5万元,本息合计28.5万元;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和月利率1%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被告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翰洋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5元,由王某、桦甸市翰洋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温某共同负担2787.5元,由徐某1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书记员    张梦茹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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