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韦某、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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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皖1322民初4335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2014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胡某1之母),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研,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1,男,汉族,2014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2(韦某1之父),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穆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家贤,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1与韦某1系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所属萧县穆集幼儿园在校学生。2020年10月23日上午11点30分,庞晓庆老师带领孩子上厕所回来洗手准备吃饭,胡某1与韦某1直接奔到滑梯上玩耍,在玩耍中胡某1受伤。午饭后于下午两点半左右,胡某1出现呕吐现象,被急送到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枕骨骨折。就该赔偿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关系,基于这种教育关系而产生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胡某1系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所属萧县穆集幼儿园在校学生,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韦某1将胡某1踢下滑梯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85.33元,护理费1084.32元(135.5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救护费490元,合计18159.65元。以上损失由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承担。因萧县朱东已经代付给原告18000元,故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还需赔偿原告159.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159.65元。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萧县圣泉乡中心学校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顺
书记员吴尉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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