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123民初131号
原告:沈阳兴康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未某2,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未某1,女,汉族,2010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未某1母亲)女,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高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未佳宇向原告兴康农机借款两笔,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1月,未约定利息,高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佳宇于2020年12月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未某2,女儿未某1。上述欠款未佳宇去世前未偿还,未佳宇去世前购买一辆星光牌自走式花生捡拾收获机(车牌号为辽0181001,出厂编号XGHA08047H)、一辆勇猛牌玉米收割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佳宇向原告兴康农机借款72,00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佳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未佳宇去世前购买的一辆星光牌自走式花生捡拾收获机(车牌号为辽0181001,出厂编号XGHA08047H)、一辆勇猛牌玉米收割机系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未某2、未某1作为未佳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被告未某2、未某1应在各自继承未佳宇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兴康农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保证人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佳宇向被告兴康农机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1月,被告高某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故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高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某2、未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各自继承未佳宇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沈阳兴康农机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兴康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未某2、未某1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信景才
书记员秦垚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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