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与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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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川1622民初1447号

原告:屈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系原告二叔),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余某1,女,200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2(系被告余某1父亲),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余某2,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2系被告余某1之父。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21年2月21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余某1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2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某1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共同生活。2021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余某1送回娘家,随后被告余某1又随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共同生活。2021年3月21日,被告余某1门诊检查时发现已怀孕,随即要求终止妊娠。嗣后,被告余某1与原告分开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双方所在农村地区存在迎亲嫁娶过程中给付彩礼的情况,原告在订婚时向被告支付6万元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该条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内容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针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分开原因、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系因为被告余某1与他人怀有小孩而将被告余某1送回娘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从双方举办酒席后一起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至被告余某1终止妊娠后双方彻底分开生活,能够确定双方同居生活近一个月时间;最后,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均明知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客观上导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当地按风俗返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某1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方面。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不仅是交付给女方,也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被告余某2系被告余某1之父,也系其法定代理人,理应与被告余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2、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屈某彩礼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从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217元,被告余某2、余某1共同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宜军
书记员杨海涛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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