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99字数 602阅读模式

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0922民初2658号

原告:李某1,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濮阳市清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某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1月9日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依据。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九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理智对待,珍视彼此的感情付出,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坦诚以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丽红
书记员刘晓艳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