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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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807号

原告: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李某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分两次在徐某处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向徐某出具欠款凭证两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并约定一年后还款。上述事实成立后,李某曾于2020年4月用小型轿车顶账的方式向徐某抵顶了欠款4万元,剩余1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在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李某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还款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超过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020年4月14日前的利息为36000元(20万×1.5%×12个月),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600元(16万×1.5%×4个月),即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45600元(36000元+9600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为: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45600元及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为: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书记员    甄爽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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