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22民初1333号
原告:胡某,男。
被告:高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开菜铺子,后来双方协商把铺子转到被告名下,原告的份额投资款为21500元,被告以借款方式确认。2018年5月1日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名义写了借条1份,载明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1500元整,2018年9月1日还款5000元整,2018年10月1日还款5000元整。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高某向胡某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胡某与高某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胡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本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某归还欠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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