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1与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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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104民初5657号

原告:郎某1,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2,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立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郎某2妻子),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庞桂花系原、被告的母亲,庞桂花早年离异,原告少年时便离家在区外求学工作,被告居住生活在本地。2020年11月18日,庞桂花去世,其丧事由被告办理,被告支出丧葬费1480元(有发票佐证),购买花圈、白布、炮等物品支出3200元(被告自列清单)、安丧费用6850元(被告提供收据)、招待费2560元(提供就餐发票系2021年3月、4月补开),上述费用合计140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就餐发票不认可,对其他丧葬费证据认可。被告领取庞桂花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54439.13元(其中丧葬费14202.75元、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扣减超领养老金3446.95元)。现原、被告因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登记在庞桂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XX**)属于其遗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可房屋市场价180000元,但双方对补偿款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10月,庞桂花有存款65300元。原告主张庞桂花存款65000元属于其遗产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庞桂花生前将其中的20000元赠给被告的儿子,被告办理丧事支出37000元,剩余80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庞桂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庞桂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庞桂花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考虑到原告少年时便离家在外求学工作,被告生活在本地,被告对庞桂花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应适当多分得遗产,即原告分得遗产45%,被告分得遗产55%。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庞桂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属于其遗产,根据原、被告意思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80000元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81000元(180000元×45%)。原告主张庞桂花有65000元存款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庞桂花生前将其中的20000元赠给被告的儿子,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庞桂花死亡后该65000元仍然存在且属于其遗产,故本院依据被告陈述确认庞桂花尚有存款45000元属于其遗产。被告领取庞桂花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4439.13元系庞桂花死亡后相关部门发放给其直系亲属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被告辩称其为庞桂花办理丧事支出37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支出丧葬费14090元(含餐费2560元)。考虑到被告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与其领取庞桂花丧葬费基本相当,故被告领取庞桂花丧葬费14202.75元归其所有,抚恤金43683.33元参照遗产处理。综上,原告分得庞桂花存款及性抚恤金共计39907元【(45000元+43683.33元)×4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XX**)归被告郎某2所有,被告郎某2支付原告郎某1房屋补偿款81000元;
二、被告郎某2支付原告郎某1存款及抚恤金39907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并后,被告郎某2支付原告郎某1款项共计12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原告郎某1负担786元,被告郎某2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秀琴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玉
书记员吴钊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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