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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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5H35号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马线大转弯桥下附近,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邓琼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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