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102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江余,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宜章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琪(外号大龙),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宜章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江余、胡某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xx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波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江余、胡某琪的供述与辩解;4、xx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江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实施贩卖、被告人胡某琪实施促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江余、胡某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江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阳江余、胡某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江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欧阳江余犯罪所得1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吴艳英
人民陪审员樊友海
法官助理毛宇宏
书记员肖小梅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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