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晋09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29号。
负责人:朱卯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卢某,系忻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闫某1,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冯某,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胡某,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五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商业回迁商铺中区东座10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高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闫某2闫某2,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五台县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8日早晨5点10分左右,闫某1闫某1在五台县陈家庄乡陡寺村停车点准备乘坐胡某胡某驾驶的登记在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由闫某2闫某2实际经营的××××××大轿车去太原,当等到该车时,闫某1闫某1往该车的后备箱放行李时右手被夹在机器里,致闫某1闫某1右手食指损伤。胡某胡某当即将闫某1闫某1送往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闫某1闫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末缺损骨外露。为此,闫某1闫某1支出住院费7003.37元。事发后,闫某1闫某1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1闫某1于2019年9月18日被发动机皮带绞伤右手后遗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闫某1闫某1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胡某胡某称闫某1闫某1鉴定未通过法院委托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后,各当事人协商均表示愿由一审法院指定忻州范围内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指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1闫某1损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通知胡某胡某交纳鉴定费用,胡某胡某未交纳,致重新鉴定结论无果,故一审法院视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另查明,胡某胡某驾驶的××××××大轿车,其登记在忻州祥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闫某2闫某2系实际经营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700000元的司乘人员座位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1闫某1欲乘坐胡某胡某驾驶的××××××大轿车去太原,当等到该车时,司机胡某胡某将车停靠等待闫某1闫某1往该车的后备箱放行李,此过程中,闫某1闫某1右手被夹在车辆后备箱机器里,致闫某1闫某1右手食指损伤。保险公司称闫某1闫某1向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属于错误操作,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闫某1闫某1准备乘坐胡某胡某驾驶的××××××大轿车去太原,从胡某胡某将车辆停靠,等待闫某1闫某1自行放置物品后上车,闫某1闫某1向该车辆实施放置物品的行为发生为止,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闫某1闫某1已经成为了××××××大轿车的乘客,即闫某1闫某1已经成为了××××××大轿车司乘人员座位险的被保险人,闫某1闫某1为此所受损伤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司乘人员座位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闫某1闫某1进行赔偿。
××××××大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险赔偿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2019年9月18日早晨5点10分左右,等待乘车的闫某1闫某1自行往××××××大轿车后备箱放置行李时,右手食指被大轿车机器夹伤受损,闫某1闫某1的损伤是该车辆直接造成的,并不能说成是在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不能否认闫某1闫某1是××××××大轿车上的乘客这一事实。闫某1闫某1做为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时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王婵英
书记员 蒋宜容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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