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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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鲁061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晓宁
书记员岳宇馨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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