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丽与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51字数 2484阅读模式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皖1602民初5417号

原告:吕丽,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7507929L。
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2,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龙博,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某1,女,200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李某1之父。
被告:唐淑敏,女,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李龙博、李某1、唐淑敏系吴红玲的法定继承人,吕某与原告吕丽系姐妹关系。2012年吴红玲因家庭经营需要陆续向吕某及原告吕丽二人各借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1月2日,吴红玲因病去世。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龙博与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吴红玲对亳州苏商置业公司享有的16335000元债权由李龙博继承。2015年2月份,吕某及原告吕丽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2、李龙博、李某1、唐淑敏作为吴红玲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告吕丽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15)毫民一初字第00075号,后吕丽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3月25日,吴红玲的继承人与吕某及原告吕丽二人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李龙博、李某2、李某1等人)保证无条件协助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如因甲方对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符合其承诺保证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乙方无法取得上述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则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仍应向乙方承担其原债务的偿还责任”。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将吴红玲对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中价值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吕某及原告吕丽用以冲抵二人对吴红玲享有的债权。自此吕某与原告吕丽各取得对亳州苏商置业公司400万元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鹏飞予以接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吕某及原告吕丽各负担400万元的债务。因吕某与原告吕丽之间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同意,出具借条时直接向原告吕丽出具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条,向吕丽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据此吕某与原告吕丽之间的债务两清。2015年1月25日,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向原告吕丽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吕丽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计息方式:本款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按月息叁分伍计息)”的借条一份。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林鹏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吕丽与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结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产生利息90万元,且由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又出具一份借款为9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在出具给吕丽的借条上除了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外,均有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总经理张建华的签字确认。2021年1月12日张建华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自2016年以来,吕丽、吕某每年到苏商置业公司索要其借款本息,公司认可同意偿还本息借款,但公司暂时无能力还款。张建华,2021年1月1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2、李龙博、李某1、唐淑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卷宗一份、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份、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照片四张、与亳州苏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鹏飞发送信息截图两页以及证人吕某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龙博、李某2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实际到达债务人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25日,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因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吕丽支付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吕丽要求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按月息叁分伍计息”,被告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吕丽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李某2、李龙博、李某1等人负有的义务为确保转让的债权为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并通知到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李某2、李龙博、李某1等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吕丽并通知债务人亳州苏商置业公司,且由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李某2、李龙博、李某1、唐淑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亳州苏商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包含律师费,故,对原告吕丽所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丽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0元,减半收取46230元,由被告亳州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西磊
书记员王琳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