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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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903民初1913号

原告:孙某1,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到10月期间开始偶尔同居,并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孙某1曾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2转账共计339300元(其中××××年××月××日向被告孙某2转账一笔2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孙某1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孙某2转账,金额不等,合计11500元。被告孙某2于2020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2的前夫许耀文转账100000元。被告孙某2认可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孙某1在恋爱、同居期间向被告孙某2通过银行、微信等形式,不定金额的小额转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附条件的赠与,故本院对此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表达爱意、保持与增进恋爱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但是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按照习俗当事人一方向对方馈赠贵重物品或者给付大额金钱,这种的馈赠行为看上去是赠与性质,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赠与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或者婚约关系,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本案中原告孙某1在××××年××月××日一次性向被告孙某2转账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保证金或彩礼,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生活,故原告孙某1对被告孙某2的该笔转账本院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认定为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笔款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其他款项,系原告基于恋爱关系分多次赠与,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其母亲账户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仅提供了其母亲杨秀兰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微信、支付宝支出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的全部转款均已经消费,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全部是原告为了满足被告的高消费而自愿给付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该辩称不符合公平与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1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明
书记员李红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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