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8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王某之夫),1947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3(蔡某1之侄),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某与蔡某1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蔡某2、王某系蔡某1与案外人蔡某4、蔡某5之父母。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2号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蔡某2。宅院有东、西两个院,东院由案外人蔡某4居住使用,西院由蔡某1居住使用。宅院内有南房一排,共计7间,该7间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在蔡某1所居住使用的宅院内。2020年8月6日,苑某与蔡某1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6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苑某、蔡某1确在涉案院落内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后山墙及西山墙处砌砖、堆土并种有香椿树、葡萄树,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后山墙及西山墙外墙可见裂缝、反潮及反碱现象,且从房屋内部可见相应位置大面积霉变,可以认定南房墙体损坏与蔡某1、苑某堆土及种植植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蔡某1、苑某堆土及种植行为不能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蔡某2、王某要求蔡某1、苑某清除堆土、葡萄树、香椿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苑某、蔡某1将堆砌于涉案宅院内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后山墙和西数第一间的房屋西山墙处的堆土、葡萄树、香椿树予以清除,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蔡某2、王某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本案中,蔡某2、王某未将涉诉南房进行修复并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蔡某2、王某可待发生实际修复费用后另行主张。关于蔡某2、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2、王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蔡某2、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二审对此不予采信。
蔡某2、王某上诉主张要求蔡某1、苑某向其赔偿对房屋造成的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以及要求苑某自行找修建队对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对于上述上诉请求蔡某2、王某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属于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上述请求亦无法与蔡某1、苑某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蔡某2、王某可另行主张。
对于苑某所持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所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鉴定之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蔡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某2、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淑敏
法官助理石艳明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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