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甘01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祖,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陈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4,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5,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与蒋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蒋某1系蒋某某与陈某之女。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某的父亲蒋福安于1980年10月去世,母亲即被继承人杨玉梅于2010年6月10日去世,蒋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长子蒋某某、陈某夫妻共同居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街××号××单元××层××室,蒋某5曾在此居住。该房系蒋福安单位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2003年1月旧楼拆迁还建时,出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2011年7月颁发了兰房权证(七里河)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里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梅,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6月9日,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0.07平方米。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该房的档案中有一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2011年5月以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为甲方,杨玉梅名义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附有杨玉梅名下交纳房款96084元的收据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街××号××单元××层××室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2020年9月30日评估公司(2020)甘信估字第3050号《报告书》中确定房产建筑面积80.07平方米,房产单价12050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964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玉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在杨玉梅死亡之后,但房屋实际于2003年1月拆迁还建时取得,根据该房屋的取得过程,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单独所有的性质,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杨玉梅的合法遗产。鉴于被继承人的父母,丈夫均在杨玉梅之前去世,五个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长子蒋某某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蒋某1和陈某为转继承人。关于蒋某1、陈某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杨玉梅死亡后,房产登记在杨玉梅名下,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蒋某5在庭审中称在房屋购买时有出资行为,继而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但未向法庭出具出资证据,亦未提供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经济适用房可以继承,继承后仍保持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变。蒋某1、陈某称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不得继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蒋某1、陈某在庭审中提出,如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要求继承,应返还蒋某1、陈某交纳的房款96084元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属于该继承案件处理的范畴。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系被继承人子女,且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蒋某1、陈某为转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至于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从赡养老人的贡献大小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评估公司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客观合理的市场价值964844元认定。鉴于蒋某1、陈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较多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确认其享有继承40%的房产份额。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四人应确认继承的房产份额相同,各自享有继承15%的房产份额。就遗产的具体处理方式,考虑到遗产是不宜分割的房屋,且为避免日后诉累、也为彻底解决纠纷,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采取涉案房屋归蒋某1、陈某所有,再由蒋某1、陈某向其他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支付继承份额所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的方法予以处理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杨玉梅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街××号××单元××层××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字第2××4号】归蒋某1、陈某共同共有;2.蒋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某215%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144727元;3.蒋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某315%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144727元;4.蒋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某415%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144727元;5.蒋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某515%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144727元。在蒋某1、陈某全部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均负有配合蒋某1、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各负担1861元,蒋某1、陈某各负担3722元。评估费10000元,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各负担1500元,蒋某1、陈某各负担2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杨玉梅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2.房款96084元是谁交纳的。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于2003年1月拆迁还建时取得,在杨玉梅死亡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玉梅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根据该房屋的取得过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杨玉梅的合法遗产。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依法可以继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赡养老人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确认蒋某1、陈某继承40%的房产份额,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四人各自继承15%的房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房款96084元并非一次交纳,以蒋福安、杨玉梅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2011年交纳了房款。上诉人蒋某1、陈某主张该房款是由陈某、蒋某某交纳,被上诉人蒋某5提出异议,称其自己也交纳了部分房款,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房款96084元是由陈某、蒋某某交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款96084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上诉人蒋某1、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润泰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杨英贞
法官助理陆明君
书记员佟雨玲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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