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任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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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甘0321民初162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金川集团汽运公司二队职工,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永昌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永昌县村民。
被告:卢某,男,汉族,永昌县村民。
第三人:永昌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镇镇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水源镇政府按照养殖业发展规划在华家沟村荒滩上筹建养殖小区,华家沟村村民刘某、任某、卢某三人投资建设,其中刘某建养殖棚二座,任某、卢某各建一座。2011年8月11日,刘某、任某、卢某向水源镇政府申请草食畜牧业奖励扶持资金,水源镇政府于2011年8月11日向刘某账号转账100000元。2012年4月6日,刘某、任某、卢某向水源镇政府申请草食畜牧业奖励扶持资金,水源镇政府于2012年4月9日向刘某账号转账250000元。2012年4月9日,刘某以养殖小区项目规划前期费用向水源镇农技中心转账40000元。2012年4月2日,刘某与张某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将刘某所有的的位××沟棚及所属设施、土地使用权以105000元价款转让张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依法享有水源镇政府向刘某、任某、卢某给予的草食畜牧业奖励扶持资金。经审理查明,刘某、任某、卢某根据水源镇政府养殖业发展规划要求,在该村荒滩筹建养殖区,其中刘某出资建设养殖棚二座,任某、卢某各自出资建设养殖棚一座。养殖小区建成后,按照相关政策,经水源镇政府验收合格后,对项目建设出资人刘某、任某、卢某进行了实名奖励补助,该笔奖励扶持资金的受益人为刘某、任某、卢某。刘某将自有的养殖棚建设完成后,与张某签订养殖棚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刘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水源镇政府对刘某、任某、卢某的奖励扶持资金没有利害关系。刘某、任某、卢某获取水源镇政府奖励扶持资金是基于相关政策合法所得,未损害张某的合法利益。故张某要求刘某、任某、卢某给付奖励扶持资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水源镇政府向刘某、任某、卢某给予奖励扶持资金属履行政府部门的行政给付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刘某、任某、卢某给付奖励扶持资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要求刘某、任某、卢某给付奖励扶持资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尚宏
书记员王雪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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