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1、袁某与严某2、严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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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苏0684民初2798号

原告:严某1,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袁某,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2,女,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3,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4,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5,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6,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7,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严某8,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严惠康与其妻子即袁某共生育一子即严某1。严惠康于2019年5月5日死亡。严惠康父亲严锦豪、母亲黄士珍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1日死亡。严锦豪、黄士珍共生育有严惠康、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严价兵等八个子女。严价兵于2001年4月28日死亡,其生育一女严某8。
另查明,被继承人严惠康**前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分别有:账号为50×××86存款2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账号为44×××51-011000900773523存款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账号为52×××28存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12存款3074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述存款总计本金101074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9年5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公证处对被继承人严惠康的继承人及遗产范围作出(2019)通门证民内字第979号公证,其内容为:案涉银行101074元本金及利息系严惠康、袁某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严惠康的遗产;被继承人严惠康的继承人是严某1、袁某、黄士珍。黄士珍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后,其继承人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严某8(代严价兵继承)、严某1(代严惠康继承)。同时,2020年1月22日,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8出具声明一份,一致表示对他们享有黄士珍应继承的被继承人严惠康上述银行中的部分存款及利息的份额转让给严某1、袁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严惠康于5月5日死亡。严惠康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袁某、儿子严某1及母亲黄士珍。因严惠康**前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严惠康的遗产应由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黄士珍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为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严某8(代严价兵继承)、严某1(代严惠康继承)。
关于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与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严惠康**前在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银行的101074元存款及利息系严惠康与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将上述存款数额的一半即50537元存款及一半利息分出为袁某所有,其余部分为严惠康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8等继承人专门出具声明一份,一致表示对各自享有对黄士珍应继承的被继承人严惠康上述银行中的部分存款及利息份额转让给严某1、袁某,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综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遗产的贡献度及查明的事实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袁某、严某1、严某7分别享有对被继承人严惠康的银行存款30000元、19537元、1000元的份额,利息全部归袁某所有。综上,袁某共分得被继承人严惠康名下的银行存款80537元及总金额101074元存款的利息,严某1、严某7各分得被继承人严惠康名下的银行存款19537元、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严某1及被告严某7各分得被继承人严惠康名下的银行存款19537元、80537元、1000元;
二、原告袁某分得被继承人严惠康名下的银行存款利息(案涉存款本金101074元名下的所有利息);
上述一、二项中的被继承人严惠康名下的银行存款为:1.中国银行:账号为50×××86存款2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账号为44×××51-011000900773523存款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账号为52×××28存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12存款3074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述存款总计本金101074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严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审判员郭玉军
法官助理张莉莉
书记员杨晓燕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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