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马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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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899号

原告:徐某,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马某1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当日向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整,四个月一次性还清并签名确认。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某1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当日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元整并签名确认。2015年4月18日,原告徐某出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1欠原告徐某的20000元不用还了,算作原告在宁武县天池项目的投资入股(挣了均分,赔了一起承担)并签名确认。2016年4月28日,被告马某1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当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整,年底还清并签名确认。2016年7月13日,被告马某1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出资80000元用于保利项目并签名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马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某1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31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马某1三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共29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徐某出具的协议证明免除被告马某120000元的借款,并用来作为一起投资入股的资金。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2016年7月13日被告马某1出具的字据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双方为了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共享利益协议,且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期。因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故被告马某1应偿还原告徐某共9000元借款,原告徐某主张被告马某1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9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90元、被告马某1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生
法官助理  薄晓东
书记员  刘小燕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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