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与吕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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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7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女,1964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素珍,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上列当事人诉争坐落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正房四间、东厢房四小间应认定为王某1故去后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结合上述论理,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且各继承人均未有丧失继承权行为,未出现代位继承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本案中上述特殊情形均未发生,故对上述遗产上列当事人共同共有且应均等分割。鉴于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在日常生活中均有自己的住房,考虑吕某甲未有自己住房实际,本案中诉讼标的共同共有遗产由吕某甲占有并管理使用。吕某乙、吕某丙主张关于承包地1.1公顷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继承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王某1生前所有正房四间、东厢房四小间系王某1遗产,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甲对该遗产共同共有,该遗产由吕某甲占有管理使用;二、驳回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继承遗产,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有财产可供继承。现吕某甲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吕某甲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就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其母亲王某1书写的房屋证明及录像光盘,吕某丁的出庭陈述,王某2、王某3、许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吕某甲购买,所有权属于吕某甲所有。故吕某乙、吕某丙主张继承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某乙、吕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审判员冷晓峰
审判员杨小玉
书记员金航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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