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83民初3676号
原告:季某1,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季某2,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季某3,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季某4,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季某5,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占丰与贺天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季某2、次子季某3、三子季某1、长女季某4、次女季某5。季占丰与贺天英在庄河市城山镇中和村桑南屯原有房屋8间,其中有6间办理了房产执照(庄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1993年2月13日,有见证人见证,季占丰、季某2、季某3、季某1共同立分居养老单一份,其中约定有:关于房屋分配,现有房屋8间,季某3自立排灌点小卖店一栋,季某2西边2.5间,另1.5间归季占丰养老房,东边2.5间归季某1,另1.5间归季占丰养老房。同年,季占丰病故。2011年12月28日,贺天英、季某4、季某3、季某5共同立有一份证明书,基本内容为:均同意养老房给季某1。季某3当庭表示现在不同意该意见,季某5没有异议,仍同意该意见。贺天英于2018年病故,季占丰和贺天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后8间房屋中的西面4间被火烧毁了,东面4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立分居养老单、证明书、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3年2月13日,季占丰及家庭成员之间所立的分居养老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也可视为季占丰、贺天英生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去世前也没有变更养老单中约定的内容,因此,8间房屋中的东2.5间应归原告所有。季占丰和贺天英的3间养老房,在季占丰去世后,贺天英因共同共有和继承所得,应有1.75间。贺天英生前曾表示同意养老房给原告,也可视为贺天英生前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故原告可享有4.25间房屋。但因西4间房屋已经灭失,现仅存有东4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5间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3年2月13日所立的分居养老单有效;
二、季占丰、贺天英原所有的现存的位于庄河市城山镇中和村桑南屯的四间房屋归原告季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宣
书记员姜丽丽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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