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1民终4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耀,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王霞,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耀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给肖某、王霞转款60万元、10月29日转款10万元、11月2日转款9.4万元,合计借给肖某、王霞79.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1.5分不等。肖某、王霞收到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肖某、王霞在2017年3月18日为海耀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至今未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海耀与王霞、肖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霞、肖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被上诉人海耀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借条,其中写明“余借款柒拾万元整”,可以证明双方在数次转款与收款后,于2017年3月18日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7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为安抚老人所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王霞已于2021年3月20日给付了8809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为611910元(700000元-8809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主张,因未能够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某、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海耀借款本金61191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以611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39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那卓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邹明宇
法官助理汪芷如
书记员李冰焰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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