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323民初1683号
原告:冯某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冯某3,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2、冯某3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冯某1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3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1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冯某2、冯某3拖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未书面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3辩称系被诱骗签字、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9000元等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2、冯某3偿还原告冯某1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52元,被告冯某2、冯某3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福华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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