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与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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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京03民终6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景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马某。后马景某与张某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原登记在马某名下。马某与马景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马某将上述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售给马景某。2015年4月3日,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马景某名下。
荆某与马景某于201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2019年4月26日,马景某与马某签订《赠与合同》,马景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100%份额无偿赠与马某,马某表示同意就接受马景某赠与的上述房产。该《赠与合同》下方“马景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上捺有指印一枚。同日,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马某名下。经查,存留于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及《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上“马景某”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上均捺有指印一枚。经查,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经办人为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彭飞。
马景某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

本案审理中,承办人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彭飞调查,彭飞称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时马景某本人在场,且通过绿色通道办理,其能够确认当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及《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上均由马景某本人捺了指印,据其回忆《赠与合同》可能是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前台咨询人员帮助填写的,当天办理的请求留有监控视频,因保存期已过无法调取,其办理过程中也对马景某的行为能力进行了判断,认为没有问题故正常办理。荆某认为《赠与合同》内容不知何人书写,看签约人捺指印不是工作人员的职责,不排除工作人员的陈述是为了排除其工作中的责任,并且登记机关只是做形式审查,对马景某行为能力在短时间内难以准确判断,且该工作人员非常年轻。
荆某称马景某在《赠与合同》签订及办理过户期间患有Clippers综合症,类似于渐冻症,患病期间一直加大剂量服用精神类药物,故其行为能力受到影响。马某认为马景某所患疾病使其无法行动,但不等于丧失行为能力,且办理登记时审核人员不止一个,如果马景某精神状态有问题,不可能不被发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荆某称涉案《赠与合同》并非赠与人马景某本人签字、指印并非马景某本人所捺、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非马景某本人前往办理,根据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该《赠与合同》上马景某的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但由马景某本人捺指印,且工作人员询问及确认了马景某赠与的意思,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系马景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荆某另称马景某在签订《赠与合同》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期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已实际履行完毕,荆某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景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马某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核实马景某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曾与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彭飞进行谈话,彭飞确认涉案登记申请书及赠与合同均为马景某本人捺手印,且马景某本人明确表示了其向儿子赠与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的意愿,结合在此期间马景某病例载明的内容亦难以认定马景某的赠与行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现荆某起诉主张马景某患有Clippers综合症,且患病期间加大剂量服用精神类药物,行为能力受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景某的赠与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愿,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马景某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期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荆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处理结果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荆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夏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书记员任宇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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