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云0128民初107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1日生,彝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二份交黄某某收执,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2020年1月1日前还款”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整(肆仟元整)”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李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黄某某自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称后期李某某口头承诺按每年10000元付1000元的利息即年利率10%计付利息。该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按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给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后期被告口头承诺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潘志强
书记员何青珍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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