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武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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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4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2,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3,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被告:昝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武某4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武某1、次子武某2、长女武某3。被继承人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原告与被继承人武某4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共同子女。原告有两个儿子,即长子昝某2、次子昝某。原告起诉后撤回对昝某2的起诉。被继承人武某4与昝某2、昝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武某4有一处房屋,位于新抚区,二人于1999年4月20日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武某4。2014年10月8日,被继承人武某4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书,立遗嘱人:武某4,男,汉族,1930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身份证号:2104021930××××××××。立遗嘱内容:我与李某原配夫妻,结婚后共生育长子武某1、次子武某2,长女武某3,现都独立生活,原配于1975年死亡,我于××××年××月××日与孙某再婚,继子女昝某2、昝某,都独立生活。我现有一处私有楼房,坐落于顺城区,因我年岁已高,有病卧床不能行走,故由配偶孙某常年伺候扶助周到,生活幸福,为防止子女之间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代书如下:一、待我百年故后,将上述楼房私有产权全部遗留给我的再婚妻子孙某一人遗嘱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为保密起见,我不指定遗嘱执行人。三、本遗嘱我委托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为我代书,并由马某现场照相并做见证人。备注内容为男方武某4死亡后生效,归配偶孙某。如女方孙某先于男方去逝,他人无权侵占,故后我的丧葬费归我的子女,配偶女方的丧葬费归她的子女,这是我和再婚配偶的约定。”,被继承人武某4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王某在代书人处签名,马某在见证人处签名马某。被继承人武某4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武某4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武某1、武某3办理,其中武某1支出4100元,武某3支出9430元。原告给付武某31400元用于办理丧事。武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两张工资卡内共打入丧葬费及死亡补助费等51823.1元,该两张工资卡现在被告武某3处,庭审时被告武某3称钱款仍在工资卡内其未领取。另查,原告与被继承人武某4有共同银行存款4万元(均在工商银行原告名下,四笔开户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2月7日,存期均为一年,每笔数额均为10000元),原告自认在其处有现金5000元。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对于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涉诉遗嘱立遗嘱人签名捺印处的“武某4”三字是否为武某4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第2页立遗嘱人签名捺手印处的“武某4”三字是武某4本人书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昝某无异议;被告武某2、武某3对于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某2、武某3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认为鉴定报告用于鉴定的检材与样本时间相差甚远,结论意见不明确,说明力含蓄,没有写清楚出具鉴定样本时间段的定位。本院将前述书面复议申请书递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将该申请书转交涉诉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对复议申请人武某2、武某36的复函》,对于被告武某2、武某3的复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武某2、武某3送达了前述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鉴定费2400元,被告武某3已先行支付。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丧葬费、抚恤金不要求参与分配。再查,被告武某2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武某4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涉诉遗嘱为被继承人武某4真实意愿,应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主张并非被继承人武某4的真实意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中,涉诉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诉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内容上武某4立遗嘱对房屋及丧葬费予以处分,对房屋的处分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丧葬费不属于个人财产,死者生前无权留遗嘱分配。关于房屋,武某4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尽管遗嘱内容有瑕疵,即将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的名字中的字写错,但名字中的字写错不影响对其理解,第一页没有立遗嘱人签字,但从第二页的备注部分可以证明第一页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马某签名马某,不影响遗嘱确存在见证人的事实,故内容有瑕疵但均不影响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涉诉遗嘱上“武开传”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是武某4本人书写。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供了遗嘱,并经由鉴定机构鉴定,应认定代书遗嘱有效。诉争房屋在原告与被继承人武某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被继承人武某4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武某4的继承人应为原告及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昝某2、昝某与武某4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涉诉房屋应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称被继承人武某4自2014年起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立遗嘱时是糊涂状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某4在家庭会议上的意见为最终遗嘱内容,且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1月26日分两次领取被继承人的工资共计5880元,以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现金等约14000元,原告只认可尚剩余5000元现金,因武某4于1月29日去世,去世前原告虽领取工资,但武某4当时仍在世,应视为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有此款项,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5000元现金予以确定。关于4万元银行存款一节,原告称此款系其儿子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三笔开户日期在武某4去世前,其中一笔开户日期为2018年2月7日,离武某4去世仅几天时间,故该4万元应认定为原告与武某4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后,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关于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主张原告隐瞒、转移钱财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国家依照有关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分割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以对死者的家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为死者去世在精神遭受更大痛苦的亲属等实际情况,对抚恤金进行合理分割。丧葬费是死亡职工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等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应当优先抵充已发生的丧葬相应费用。经查,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合计51823.1元,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称丧葬事宜共支出14930元,其中原告支出1400元,武某1支出4100元,武某3支出9430元,该支出的费用应先从丧葬费及死亡补助费中取出后返还各支出人,之后剩余部分再予以分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与抚恤金的分配,本院予以确认。抚恤金及死亡补助费剩余部分归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三人继承所有为宜。鉴于被告武某2为贰级肢体残疾,生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故在该抚恤金的分配上酌情予以多分,即被告武某130%、被告武某330%、被告武某240%。关于被告武某1、武某3主张二人支出的买公墓的钱应从遗产中扣除一节,经查,涉诉买公墓支出的费用发生在2015年,该笔费用的支出系发生在被继承人武某4生前,考虑到二被告为被继承人武某4子女的特殊身份,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武某4生前对于该笔费用承诺返还,故前述费用不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武某4名下位于新抚区(建筑面积3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号)私有产权房屋一处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二、原告孙某名下的存款4万元,现金5000元,合计45000元,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各5625元;三、被继承人武某4名下的银行款项51823.1元(银行卡现在被告武某3处),原告孙某分得1400元,被告武某1分得4100元,被告武某3分得9430元,剩余36893.1元,被告武某1、武某3各分得11067.93元,被告武某2分得14757.24元;四、驳回原告孙某、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鉴定费240元,原告孙某负担1384元,被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各负担861.33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被继承人武某4名下的新抚区房屋是否应由孙某单独继承。
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之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抚区房屋系被继承人武某4及孙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武某4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上述房屋中属于武某4之50%的所有权份额由此产生继承事项。被继承人武某4于2014年10月8日在案外人王某、马某的见证下由王某代书遗嘱一份,结合现场拍摄照片以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遗嘱立遗嘱人签名捺印处的“武某4”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是武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武某4在立遗嘱时处于意识不清即不具备行为能力之情形,其仅以代书遗嘱上上诉人名字书写、见证人签名错误等瑕疵而主张遗嘱不真实,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不应采纳,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经查,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首先,该鉴定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情况下对比对样本进行了补充,程序正当;其次,鉴定机构依法独立的完成了本次鉴定,并根据检材与样本书写时心境及环境不同,得出“检材第2页立遗嘱人签名捺手印处的‘武某4’三字是武某4本人书写”的倾向性意见,且司法鉴定书内容完整、条理清晰,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检验过程、具体的分析及说明、样本的比对过程等具体事项均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记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结论意见不明确等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合理的复函说明。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具体明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被继承人武某4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令被继承人武某4名下位于新抚区房屋由孙某单独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武某1、武某2、武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智
审判员李依桐
审判员张庆敏
法官助理王琪
代书记员徐艺侨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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