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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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825民初5610号

原告高文喜,男,
被告郝近宇,男,
被告惠登亮,男,
被告杨育澎,男
被告马治和,男,

经庭审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郝近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文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4个月,按季清息,由被告惠登亮、马治和、杨育澎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喜诉告郝近宇、马治和、惠登亮、杨育澎欠其借款本金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郝近宇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惠登亮、马治和、杨育澎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登亮、马治和、杨育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郝近宇追偿。被告惠登亮、郝近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近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文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惠登亮、马治和、杨育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75元,由被告郝近宇、马治和、惠登亮、杨育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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