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23字数 1195阅读模式

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甘0722民初1377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XXXX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缺席)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承包的工地上做饭。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做饭时右手无名指不慎被压面机压到,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垫付所有的医药费共计2378.3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386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看,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两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证人武某、刘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受雇于被告王某2,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注意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损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受伤后,原告未对自己的损伤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但是原告因劳务致使右手无名指开放性指骨骨折事实存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20日,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人均工资56208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619.7元(153.99元/日×30日),护理费为3079.8元(153.99元/日×20日),营养费400元(20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日×4日)。据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259.5元。根据双反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即4955.7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合计2378.36元由被告垫付,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医药费1427元。综上,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医药费951.36(2378.36元-1427元)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4.34元。
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此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4.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59元,原告王某1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人民陪审员韩昌
人民陪审员金殿军
书记员章雪霞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