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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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81民初4561号

原告:文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文,系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1,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陶某2(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陶某3。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睦,因发生琐事原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陶士睿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由谁抚养一节,原告主张陶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且本院通过询问陶某3本人其表示愿意和被告陶某1在一起生活,故陶某3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现患有疾病没有稳定收入,故本院认为抚养费每个月3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
二、婚生子陶某3由被告陶某1抚养,原告文某从2021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陶某1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陶某3经济独立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宏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周杰
书记员罗靖怡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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