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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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305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2010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现李某2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7年下半年,原告在与被告生气后搬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无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判断标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加之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尽管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且婚生子尚未成年,离婚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念,加强关怀与爱护,依然能够消除因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因素。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2并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答辩意见中也同意原告的诉求,且婚生子李某2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1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真
书记员赵海铭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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