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17字数 1204阅读模式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03民初3110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苏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张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0日,被告刘某、被告史某某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用于货款重组,年利率为12.76%。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刘某账户中。2020年2月20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被告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截止至2021年5月6日,尚欠本金294898.56元,应收欠息580.48元,应收应计罚息2424.98元,应收罚息9093.71元,利息共计12099.17元,因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偿还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274898.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在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4898.5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利息一节,被告应予以偿还,截止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99.17元,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4898.5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4898.5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898.56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6日产生利息为12099.17元,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4898.5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4898.5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二、被告苏某和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承担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为5605元,又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2.5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史某某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苏某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余款3102.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