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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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10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禹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廊坊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94-3-1601室(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下)和河南省禹州帅府东路金桂苑6-1001室,上述房产赠与婚生子陈虹吉,日后母亲陈某1出现生活危机、婚生女陈科媛对廊坊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94-3-1601室享有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东方之珠小区94-3-1601室所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陈虹吉今年14岁、随男方生活;陈科媛今年10岁,随女方生活。
双方离婚后,起初原告每月将款打入被告账户,由银行从被告账户将应归还的欠款划走。但自2020年4月15日至今,原告没有如约给付被告款项,由于东方之珠小区94-3-1601室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被告为了不影响信誉,自己归还了银行八个月的欠款。被告经济困难,所以才打算出售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将房屋赠与儿子陈虹吉是双方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东方之珠小区94-3-1601室为陈虹吉所有,由于陈虹吉尚未成年,原被告均无权单方处理该房产。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应当偿还银行的款项,属于违约,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还款;如果原告认为原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在离婚协议没有撤销之前,被告不能擅自处理房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子,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欲将涉案房屋出售,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离婚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应当偿还银行的款项,属于违约,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还款”。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房产贷款的偿还事宜,一审通过庭审认定该贷款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离婚之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赵志勇
审判员史纪红
法官助理丁宗发
书记员孙帅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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