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冯某1等与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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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0124民初4535号

原告:唐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冯某1,男,201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冯某1之母。
原告:冯某2,女,201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原告冯某2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宜青,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住所地湖南省。
代表人:刘永球,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因1990年4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户主为其父亲唐铁山。2001年,唐某以其父亲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原告唐某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于201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2,于2019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1,两原告冯某2、冯某1均因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
2020年3月15日,长沙金洲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三一中起、星城石墨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组上被告组梅子塘组的部分土地,被告组梅子塘组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20年,被告组梅子塘组先后分两次人均分配47109.63元、2288.335元征地款,唐铁山户共计分得6人份征收款。因原告唐某系外嫁女,冯某2、冯某1系外嫁女子女,被告组对三原告没有分配征收款。
另查明,本次征收前,梅子塘组、毛塘组、长寿庵组、铁铺巷子组四个小组合并为被告组,但征收时,四个小组分开征收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21年5月20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5日三份《征地补偿协议》、到户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三原告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唐某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其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即应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人均为49397.965元。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4939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组向村民发放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9397元;
二、限被告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某1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9397元;
三、限被告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某2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93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紫云村八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毅梅
书记员喻赛春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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