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1与瀨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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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1,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瀬某1(S),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盛某2(曾用名盛某3)与瀬某1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盛某2曾与何某结婚,二人于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盛某1系盛某2与何某之女。盛某2于2018年9月7日去世。盛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号F-190×房屋(以下简称190×房屋),登记于盛某2与瀬某1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该房屋建筑面积162.23平方米。盛某1、瀬某1均同意190×房屋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6000元,经核算,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08488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属于盛某2与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要求取得该房屋,按照对方应得比例支付折价款。
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新埠大道一号海口新世界花园S1幢×B号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登记于盛某2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266.77平方米。盛某1、瀬某1均同意×B房屋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0元,经核算,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0155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属于盛某2与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询,就该房屋,双方均主张折价款,均不主张取得房屋。
瀬某1名下另有120×房屋以及160×房屋,两房屋均于2006年登记至瀬某1名下。庭审中,瀬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父瀬某2购买并赠与其个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与盛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提交了:1.瀬某2(买方)分别就120×房屋和160×房屋与金马公司(卖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9月9日)。2.瀬某2于2005年8月24日签署的《权益转让声明书》,内容为:本人瀬某2决定将我名下的160×房屋、120×房屋的产权转让到我女儿瀬某1名下。3.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还款声明》,内容为:借款人濑(瀬)某2以其购买的朝阳区小营路小区罗马花园F座×楼×、B座×楼×房产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外币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美元193922元,贷款期限7年,借款人濑(瀬)某2已于2000年3月21日将该笔贷款全部本、息结清。
法院调取了120×房屋和160×房屋底档资料,资料显示,120×房屋于2006年3月7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60×房屋于2006年4月4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中有以瀬某1为买受人、分别就上述两房屋与金马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买受人信息显示瀬某护照号码为×,合同落款时间均为1999年5月10日。另查,瀬某1号码为×的护照签发日期为1999年6月14日。就此法院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金马公司代理人赵某了解情况,赵某表示,因瀬某2已出具《权益转让声明书》自愿将房屋转给瀬某1,在此情况下,金马公司与瀬某1重新签订合同,这样才能将房屋直接登记在瀬某1名下,瀬某1与金马公司的合同落款日期应系倒签的。

瀬某1对调取的120×房屋和160×房屋底档资料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赵某所说。盛某1对瀬某1就120×房屋和160×房屋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法院调取的两房屋底档资料真实性亦认可,但认为《权益转让声明书》并未排除配偶权利,房屋并非赠与瀬某1个人,且《权益转让声明书》不能当然解释为赠与,瀬某1未就是否支付过对价进行举证,且根据底档资料存留的瀬某1所签合同,能够说明实际购买人系瀬某1,系瀬某1借瀬某2之名购房,瀬某1取得该房屋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瀬某1与盛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盛某2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盛某2与瀬某1名下有银行账户若干,庭审中,盛某1、瀬某1同意盛某2与瀬某1名下银行存款中属于盛某2遗产的部分,由盛某1、瀬某1平均继承、分割。就具体账户情况分述如下:
1.盛某2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28353.81元,美元36005.61元。
2.盛某2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21335.29元。
3.盛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860.71元。
4.盛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原账户为×××)余额人民币39445.46元,美元32.62元。
5.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余额为人民币422224.76元,2018年9月18日退货收入人民币22278.44元。该账户2018年9月13日支出人民币277480元,该笔款项瀬某1表示系盛某2告别仪式支出,盛某1对此认可,当日余额为人民币144744.76元;庭审中,瀬某1表示另花费安葬费用人民币18630元,该账户同意按照2018年9月13日余额加上2018年9月18日退款收入,扣除安葬费用,即以人民币148393.2元余额进行分割,盛某1对此无异议。
6.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8864.55元。
7.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3844.84元。
8.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与×××系同一账户)余额人民币16330.45元。
9.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314092.06元。
10.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550000元。
11.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21.19元。
12.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4370.25元。
13.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日元1026335元。
14.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47405.33元。
15.盛某2名下北京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6297.96元。
16.瀬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2018年9月21日收入利息人民币84.89元,当日余额为人民币110803.27元,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币56857.44元,瀬某1表示系交纳120×房屋物业相关费用,若法院认定120×房屋属于瀬某1个人财产,同意分割该笔款项。
17.瀬某1名下中信银行账户×××,2018年9月21日收入利息人民币230.99元,当日余额人民币389625.95元,该账户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币56736.72元,瀬某1表示系交纳120×房屋物业相关费用,若法院认定120×房屋属于瀬某1个人财产,同意分割该笔款项,其他同意以2018年9月21日余额进行分割。
18.瀬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1月11日理财赎回收入人民币116054.37元,双方同意以当日余额人民币593591.28元进行分割。
另,盛某2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0.49元,盛某1表示不需要分割。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6.85元,盛某1表示不需要分割。盛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盛某2去世后有多笔支出,截至查询日(2020年9月25日)余额为人民币0.84元,盛某1表示该账户不再主张了。瀬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盛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
盛某2在申万宏源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经查该账户截至查询日(2020年10月15日)现金资产余额人民币71389.9元,持有证券资产延华智能8600股,海格通信40000股,海油工程20000股,昊华能源8600股,中国外运38225股,中国核电1000股。庭审中,盛某1、瀬某1表示上述证券资产按比例分割即可,不需要折现。
另查,瀬某1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保险合同》(编号为×),该保单截至2018年9月7日现价为人民币819566.59元,庭审中,盛某1、瀬某1同意该合同项下所有权益归瀬某1所有,瀬某1按照上述现价支付盛某125%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盛某2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盛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盛某1与瀬某1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盛某2遗产应由二人继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平均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就190×房屋,盛某2享有50%的份额,应由盛某1、瀬某1平均继承,该房屋双方均主张要房,考虑到瀬某1与盛某2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以及双方继承后所占房屋比例,该房屋以归瀬某1所有为宜,瀬某1应支付盛某1房屋现市场价值25%折价款,即人民币2271220元。就×B房屋,属于盛某2与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盛某2遗产的50%份额,应由盛某1、瀬某1平均继承,虽双方均不主张要房,但为降低当事人诉累,考虑瀬某1系房屋共有权人,且所占份额较高,×B房屋法院判决归瀬某1所有,瀬某1向盛某1支付房屋市场价值25%折价款,即人民币1000387.5元。
就120×房屋以及160×房屋,两房屋初始系瀬某1之父自开发商处签约购买,按揭贷款亦系以瀬某1之父名义申请。虽房屋底档材料中显示有瀬某1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但合同落款时间早于合同中所载瀬某1护照的签发时间,故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应与落款时间不符。结合120×房屋以及16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间、瀬某1之父出具的《权益转让声明书》时间以及赵某所述,瀬某1主张其父系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债权让与的方式,进行房屋产权的赠与,并据此由瀬某1与开发商倒签买卖合同,具备合理性。现两房屋虽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取,但登记于瀬某1个人名下,基于上述考虑,该两房屋产权宜认定属瀬某1个人所有,不属遗产范围。鉴于盛某1未就120×房屋及160×房屋房款出资问题提出抗辩,不宜在本案中就出资径行处理,若盛某1认为两房屋存在以瀬某1与盛某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可就此另行主张。盛某1虽主张系瀬某1与其父借名购房,但就此无任何证据支持,亦未提交任何可供调查之线索,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就盛某2与瀬某1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资产、保险权益,均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盛某2遗产,再由盛某1、瀬某1进行继承。就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就瀬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币56857.44元系用于支付其个人120×房屋物业相关费用,该笔款项应进行分割,该账户应以余额人民币110803.27元进行分割。就瀬某1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亦应以余额人民币389625.95元进行分割。出于方便后续处理的考虑,盛某2名下银行存款以及瀬某1名下银行存款属于遗产的部分,以归瀬某1所有为宜,瀬某1支付盛某1总额25%的折价款。经核算,就盛某2与瀬某1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瀬某1应支付盛某1人民币600933.9元,美元9009.6元、日元2565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房屋以及160×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盛某2的遗产范围。从房屋的初始来源来看,120×房屋、160×房屋最初系瀬某1之父自开发商处签约购买,按揭贷款亦系以瀬某1之父名义申请;从120×房屋、160×房屋转到瀬某1名下的过程来看,瀬某1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明显系倒签日期;再结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间、瀬某1之父出具的《权益转让声明书》的内容以及赵某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瀬某1关于其父系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债权让与的方式将120×房屋、160×房屋产权赠与给瀬某1个人的主张具备合理性,进而确认120×房屋、160×房屋产权属瀬某1个人所有,不属遗产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某1要求继承120×房屋、160×房屋25%份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4元,由盛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李延昭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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