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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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0303民初2373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所:。
被告:王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找原告张某某到山西从事钳工工作,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欠张某某2011年山西工作工钱1.2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支付原告张某某2400元,尚欠96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苏贤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期限,现被告逾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一节,应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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