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229民初2256号
原告:杨某1,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2,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刚(杨某2女婿),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个月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到被告家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共同生活时间及彩礼款的使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被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负债10000元,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65元(已预交),被告杨某2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92元(已预交),被告杨某2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昕
书记员王艳秋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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