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建诉被告郭某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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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81民初2126号

原告:涂某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郭某飞,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9年2月3日,被告郭某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9年3月9日,被告再次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二笔款一个礼拜后归还。之后,原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讨,2019年6月8日、7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还款2000元、5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7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建借款本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郭某飞负担。原告涂某建已经垫付63元,被告郭某飞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代理书记员徐利容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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