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吉0602民初1409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交通局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赵某,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4日,王某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以273371元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白山市浑江区利安花园小区13号楼X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王某交纳首付款83371元,并以该房屋抵押从中国银行白山分行贷款19万元用于交纳上述购房款。因感情不和,王某与赵某于2015年9月8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里所有的房产及财产都归王某所有;王某一次性付给赵某人民币15万元,已付清;房屋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号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名下的游戏厅股份归赵某所有。双方离婚后,王某于2019年10月还清了银行贷款,房屋抵押解除。另查,案涉房屋迄今尚未办理过不动产产权登记。
上述案件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虽然没有写明归王某所有的房产的具体信息,但本案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在双方协议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利安花园小区13号楼X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8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瑞成
书记员高旭凤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