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顾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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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吉07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群众,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群众,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律师。

庭审中,王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田某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顾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田某本人签字捺印,另外在2017年2月23日时顾某家庭没有用款需要,不需要向王某甲借款,并且该笔借款顾某完全不知情。此外王某甲还提交U盘一枚,在另一起案件之后王某甲与顾某有通话,U盘中有被告顾某与王某甲的通话录音,顾某的质证意见是1.通话录音不完整,有截取;2.该通话录音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头到尾谈的都是怎么偿还生效判决里执行内容的事,跟本案的1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甲当庭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字捺印是否是田某的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规定终止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以(2020)吉07医鉴450号终结鉴定函终结鉴定。王某甲又申请调取中国邮储银行乾安宇宙大路营业所2017年1月22日监控录像,也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故法院对王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甲与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顾某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首先王某甲负有举证责任。王某甲提供一枚借据:2017年2月23日,今借王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借款人田某并捺印。顾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王某甲提供借据上田某的签字捺印均不认可,但顾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提供不了检材,王某甲对其持有的借据上田某的签字、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检材,顾某质证时对法院调取的检材不承认也不否认,导致一审法院未提供该检材而鉴定不能。现王某甲再次申请鉴定,顾某认为再次申请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不同意王某甲鉴定,也不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顾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顾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点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之精神: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诉辩内容、王某甲有提供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复印件及两张银行卡复印件两份、王某甲提供U盘内容等,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且顾某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故本院认定该债权凭证具有真实性,王某甲与田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顾某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要看顾某是否继承了田某的遗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顾某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明确表示承认,顾某是田某的唯一继承人,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且顾某在(2020)吉07民终316号案件庭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王某甲对于其主张顾某继承了田某的遗产无需再举证证明,顾某应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某欠王某甲的借款15万元。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某欠王某甲的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晓峰
审判员李敏英
审判员杨小玉
法官助理佟金烨
书记员高远欣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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