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粹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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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201号

原告:上海粹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311号二层220-54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刘某注册易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158XXXXXXXX为易付宝账户名,并通过人脸识别高级实名审核。同日,刘某通过苏宁金融客户端的贷款平台与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2月3日,贷款初始月利率0.00999,分期还款、等本等息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中载明,刘某的通讯地址为吉林省桦甸市XX乡XX村XX社,刘某在合同中确认:本人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服务合同载明通讯地址为本人现行有效住所地址,本人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易付宝支付方式将贷款1000元支付至刘某指定的收款账户,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2020年12月31日,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包含案涉贷款在内的《不良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于同日将包含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上海粹涟公司,并向刘某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电子数据交易截图、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合同约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刘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上海粹涟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有权向刘某主张权利,上海粹涟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0999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金1000元和月利率0.00999,从2017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数额为398.93元(1000元×0.00999×39个月+1000元×0.00999÷30×28天),上海粹涟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上海粹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98.93元,本息合计1398.93元;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元和月利率0.999%,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粹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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