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豫1423民初1666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蔡某在被告高某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主要负责捏钢筋及绑扎等工作。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面积共计10779.62平方米,施工费用共计24793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00000元,下余47931元,被告在结算手续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王六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剩余27931元。之后原告多次要账无果,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9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高某尚欠原告蔡某27931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279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书磊
书记员王莉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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