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宁夏众和谦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润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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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121民初2599号

原告:马某1,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宁夏众和谦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银川润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和谦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某,股东为唐龙,2018年1月18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投资人为朱某、唐龙;2018年1月18日投资人增加了韦某;2021年3月25日,朱某退出,股东变更为韦某、唐龙。被告银川润涛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19日该公司的投资人为朱某、朱玉宁,朱某投资比例为99.33%。
2018年,被告众和谦轶公司的投资人韦某、唐龙在原告处为公司采购牛羊肉,因被告众和谦轶公司与被告润涛公司投资人朱某是两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二公司均经营范围中存在同类业务,因此,二被告公司混同经营。自2018年至2020年7月15日,韦某、唐龙在原告处采购时在原告的小燕牛羊肉销货台账单上签名,大部分加盖了被告润涛公司印章,原告给二被告公司开具发票,韦某、唐龙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肉款,下欠119309元肉款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公司至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同类业务过程中,被告众和谦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采购原告牛羊肉,并加盖被告润涛公司印章,原告向二被告公司均出具过发票,且朱某为二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被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明示过自己公司不是买卖主体,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涛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公司在采购原告的牛羊肉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二被告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肉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共同支付下欠肉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众和谦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润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牛羊肉款119309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宁夏众和谦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润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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