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与田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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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晋1182民初1238号

原告:田某甲,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西大王村东正街4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东大王村居民。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田某甲于被告田某乙出生后将其收养,现被告田某乙已成年。近年来,原告田某甲因年迈体弱多病导致生活困难,与被告田某乙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汾阳市演武镇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成员信息显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年,在原告年老时,被告应该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确定赡养义务应当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因年迈患病需长期服药,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尚有9亩地由其耕种及每月领取养老金119元,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居住于介休市万户堡镇乐山村,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汾阳市贾家庄镇敬老院后庄化分院集中供养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住所并支付了敬老院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位于汾阳市演武镇大王村房屋修缮至符合居住条件或给付原告30,000元房屋修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从2021年7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田某甲赡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庆海
法官助理何梦竹
书记员苗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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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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