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93字数 795阅读模式

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528民初2277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根据庭审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8000元。被告202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6日,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承担月息2%的逾期利息。被告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两份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不一致,一份约定的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借款发生之前),一份约定的是2020年10月22日(借款当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月息2%)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关于借款3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还款期限不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该3000元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泉
(院印)
法官助理吴囡
书记员郑佩佩

2021-07-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