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丽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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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鲁0883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祖军,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彦,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院检查证明、伤情鉴定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17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53.55元,有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0781.75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365天×90天);3、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期酌情支持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2885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丽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丽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刘建锋
人民陪审员朱东升
人民陪审员郑昭军
法官助理郭万贞
书记员赵慧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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