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川0525民初943号
原告:钟某1,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
西省瑞金市云石山乡超田村下罗小组21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古蔺县大村镇坳上村一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0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4,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钟某3。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婚后原、被告均在用心经营婚姻和家庭。本案中,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矛盾,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到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和财产与债务分割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钟某1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4.00元,减半收取2792.0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陈茂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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