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4民初5028号
原告:吴某,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谢卿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本案原告。该遗嘱生效时,被告已逾85岁高龄,名下无房产,且其配偶、子女均已去世,其退休金收入难以满足其独自居住、生活、看病等需要。被继承人谢卿的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足够生活来源的母亲的必要遗产份额,且在遗嘱中对非个人合法财产即母亲的丧葬费进行处分,本院认定案涉遗嘱部分有效,未保留母亲必要财产份额及处分母亲丧葬费的内容无效。故被继承人谢卿在处分财产时应当为被告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鉴于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中的一次性待遇69111.81元预留被告银行卡进行发放,故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为宜。遗产剩余部分应按遗嘱确定的原则处理,位于大东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对股票归属亦在遗嘱中进行处分,考虑到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再对被告进行分割,故股票账户59000元归原告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谢卿去世后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大东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中的一次性待遇69111.81元,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谢卿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62.5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谢卿留有的股票账户资金59000元,归原告吴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丽娟
审判员吴晓晶
审判员栾兰
书记员王兰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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